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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年之世,于京师之中,有“两高”之报,初现“隐形加班”“离线休息权”等辞。盖言休息之时,尚须完成工作之任,以互联网及通讯之器,随时随地加班。此种劳作,将公之时与私之时混为一谈,竟不能享加班费之惠,致使职场之人不觉间“被加班”。有言曰:“五千钱之薪,四十六之工作群”,显见用工者之加班制度待规范也。

昔有张某,乃某网络公司之后端开发工程师,与该公司约行标准工时之制。双方于契中约曰:“员工需加班者,应填加班之书并得公司之批,未行此批者,不视为加班。”然每周五之暮,张某之领导必令其部门之人参加总结之会,每次约一时之久。后张某诉于法,要求公司支付延时之加班费。法者审之,见张某所呈之微信聊天之迹,证实其乃在公司之安排下延时加班,非己所愿。公司虽以“加班审批制”为辩,然不能否认张某加班乃应公司之安排。故法者判曰:“张某经公司之安排,延时加班,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京师HD区之法者董洪辰谓网友曰:“实践之中,‘加班审批制’乃部分用工者不欲支付加班费之常辩。然依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工者安排劳动者加班者,应支付加班费。故即劳动者加班未经审批,但能举证证明其加班乃用工者所安排,亦能定为加班,用工者应支付加班费。”董洪辰又言:“今用工者安排劳动者加班,有‘制度性加班’与‘指令性加班’二种。‘制度性加班’者,乃用工者所定之工作时间本身即超过法定之时,此情况下,劳动者无需另行举证加班之时。‘指令性加班’者,乃用工者明确通知劳动者加班,劳动者基于用工者或部门领导之安排而加班。直属领导或部门领导代表用工者对劳动者行使管理之权,此亦视为用工者所安排之加班,无需劳动者再行申请。”董洪辰复言:“加班审批制之本意,在于促进用工者规范加班之管理,控制经营之成本,依法保障劳动者之权益。然部分用工者却以此制为门槛甚至障碍,恶意损害劳动者之权益,此行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又有一王某,自入职起,某科技公司即令其每日工作八时,每周工作六日。公司之《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应服从公司之安排,按公司要求提供劳作,拒不执行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其劳动合同。某日,王某因身体不适拒公司之周末加班安排,公司即以王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后王某诉于法,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赔偿金。法者审之,判公司向王某支付赔偿金。我国劳动法规定,除自然灾害、事故等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或影响公众利益等需紧急处理之情况外,用工者安排劳动者加班者,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者,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之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时,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时。董洪辰言:“某科技公司安排王某上班之时超过法定加班时长之上限,乃违法安排加班。王某拒绝加班乃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公司据此认为王某违纪显属无理。”昔时,为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之实现,劳动法对于延长工作时间之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用工者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自二零二一年八月以来,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亦针对超时加班问题开展集中排查与整治,对相关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虽部分用工者已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然无论劳动者同意与否,非特殊情况下,用工者安排劳动者加班超过法定加班时长之上限,均属违法。

又有韩某,为幼儿园之教师,平时每周工作五日,每日工作八时。因家长之需,幼儿园每周末会安排一名教师上岗,统一照顾合成一班之幼儿。韩某离职后,诉于法,要求幼儿园支付休息日之加班费。法者审之,认为韩某虽于周末“值班”,然其工作之性质、内容、时间及劳动强度均与正常工作之时无异,故判幼儿园向韩某支付在职期间之休息日加班费。

董洪辰告网友曰:“针对值班是否应支付费用及按何标准支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通常通过用工者之规章制度或与劳动者之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值班之津补贴。”

此为隐形加班,离线休息权之事。

2024年4月28日星期日于广州荔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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